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 原告
-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資訊商品乙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00元,詎原告於同年 8月26日交付標的貨物後,被告竟未按約定付款日即同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催告,仍避不見面,影響原告甚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