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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730,686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金額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民國)│          │            │(新台幣)│        │
├──┼─────┼────┼─────┼──────┼─────┼────┤
│1   │樺崴實業股│94年9月2│誠泰銀行江│GZ0000000 │369,883元 │94年9月2│
│    │份有限公司│1日     │子翠分行  │            │          │1日     │
│    │          │        │          │            │          │        │
├──┼─────┼────┼─────┼──────┼─────┼────┤
│2   │同上      │94年9月2│同上      │GZ0000000 │360,803元 │94年9月2│
│    │          │6日     │          │            │          │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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