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3555號
- 原告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蓮琇原姓名為林
- 被告
- 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蓮琇應給付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依與原告、訴外人貿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貿榮通信,其負責人黃志雄係被告之夫)間交易慣例,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開立未載明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經由「貿榮通信」交付予原告,以清償「貿榮通信」與原告間預訂PVC塑膠硬管,包括6吋硬管3000支、5吋750支及3吋360支,並約定於同年10月間實際訂貨後給付,總價款共計新台幣2,574,63 0元。詎原告竟否認該票款係「貿榮通信」用以預訂PVC塑膠硬管,而偽稱係另有交易所為之給付,並進而否認原告業務員陳寬宇之業務代表身分與「貿榮通信」所達成與之書面協議。雖經「貿榮通信」再三促其交付PVC塑膠硬管,但原告置若罔聞,「貿榮通信」遂於94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則避不見面,「貿榮通信」不得以乃起訴請求賠償,並請求原告返還含系爭票據在內之支票2紙等情。
三、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號損害賠償等(含返還支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