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七О號
- 原告
- 甲○○即永昶企業社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七О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即將每年應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永昶企業社│九十四年│台北國際商│QI七九六三│三萬七千八│ │ │ │ │七月二十│業銀行北三│五○九 │百元 │ │ │ │ │日 │重分行 │ │ │ │ ├──┼─────┼────┼─────┼──────┼─────┼────┤ │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QI七九六三│同右 │ │ │ │ │七月二十│ │五一○ │ │ │ │ │ │日 │ │ │ │ │ ├──┼─────┼────┼─────┼──────┼─────┼────┤ │三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QI七九六三│同右 │ │ │ │ │七月二十│ │五一一 │ │ │ │ │ │日 │ │ │ │ │ ├──┼─────┼────┼─────┼──────┼─────┼────┤ │四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QI七九六三│同右 │ │ │ │ │七月二十│ │五一二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