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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興萬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發,經被告丙○○、乙○○背書,付款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 票 號 碼│
│  (民 國)      │(新 台 幣)  │(民 國)      │              │
├─────────┼────────┼────────┼───────┤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二萬八千元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0000000│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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