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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
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下單訂購日本HONDA連接器等零組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指定交貨地為台北縣淡水鎮中洲子之一號,原告已以傳真回覆接受被告之訂單,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成立,原告並依約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貨於被告指定地點,惟自交貨日迄今已逾數月,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汐止龍安郵局第九七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儘速給付貨款,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然迄今仍避不回應,顯有惡意規避債款之意圖,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遲不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訂貨通知單影本一件、發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件、汐止龍安郵局第九七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著有規定。查原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於收受信函二十日內付清貨款,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期滿之日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催告期滿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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