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被告
- 廣學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銘樑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二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蔻登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簽發系爭支票,惟原告陳稱:「九十三年七月收到支票,被告九十三年八月才變更負責人,‧‧‧是被告原負責人呂金龍簽發的支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 │ 一 │中國農民銀行│93.09.30│93.09.30│ 410,000元 │FAY0000000│ │ │ │中和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