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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七О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七О號

原告
宏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八七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伍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余忠謙與被告公司交易而交付之票據,余忠謙原係交付以訴外人余美芳為發票人之支票,但因係個人票,被告公司遂要求提出公司票,余忠謙即持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余忠謙自稱係原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五紙、余美芳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七紙為證。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余忠謙交給伊的等語,姑不論余忠謙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簽發本票。然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原告所作成、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  票 人│備 註 │
├──────┼────────┼─────────┼─────┼───┤
│六0五四九六│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一十九萬八千元   │宏鈺科技有│      │
│五          │十三日          │                  │限公司    │      │
├──────┼────────┼─────────┼─────┼───┤
│六0五四九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六萬四千元   │宏鈺科技有│      │
│一          │                │                  │限公司    │      │
├──────┼────────┼─────────┼─────┼───┤
│六0五四九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一十三萬二千元   │宏鈺科技有│      │
│二          │                │                  │限公司    │      │
├──────┼────────┼─────────┼─────┼───┤
│六0五四九七│九十四年一月十七│二十一萬         │宏鈺科技有│      │
│四          │日              │                  │限公司    │      │
├──────┼────────┼─────────┼─────┼───┤
│六0五四九七│九十四年一月十七│一十八萬五千元   │宏鈺科技有│      │
│五          │日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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