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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解惟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 年度板簡字第364 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外,並應增列公示送達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仟肆佰 元│ │├────────┼───────────┼─────────────┤│合 計  │伍仟零伍拾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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