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 被告
- 家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鄢國珍(下稱債務人)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板橋榮家)奉准前往大陸定居之榮民,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1842 元,並經 鈞院94年度板簡字第 364 號判決債務人應如數給付確定。被告甲○○為被告板橋榮家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被告板橋榮家任用或僱用之本事件承辦人員。查債務人在被告板橋榮家每月可領取榮民給與13550 元,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 號執行命令函,命禁止債務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板橋榮家接獲上述執行命令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但旋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及聲請。被告板橋榮家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經高院審理後駁回,並已確定。原告即狀請原執行法院,就上述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繼續執行。惟被告板橋榮家突然於95年10 月13日以板榮輔字第09550006329號函告執行法院謂:「債務人鄢國珍子鄢春生於95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來電告知本家,說明鄢國珍已於95年9月25日上午11時亡故,已轉知寄送死亡公證書憑辦除戶(名)並依規定自95年10月1日起停止安置與停發就養給與,現因債務人鄢國珍亡故本家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特予函告註銷給付報酬」云云。查債務人與其子鄢春生係一對極為狡詐之徒,雖被告板橋榮家片面向執行法院報稱「已轉知寄送死亡公證書憑辦除戶(名)」,惟至今已2月之久,並未見其提陳公證書到院,其是否真已死亡?或有其他勾結朋分暗盤?不無可疑。請 鈞院限期命其提出海基會驗證死亡公證書憑參。惟查前述鈞院於94年8月15日以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號行文被告,告以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板橋榮家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期間,於尚未獲得勝負裁定確定前,明知該執行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竟仍違背執行法院命令,擅將債務人自執行命令至今每月13350元之金錢債權,向債務人清償收訖完畢。今債務人於大陸已死亡,致原告無法收取債務人在被告處已扣押之金錢債權。由於被告等此項共同侵權行為,嚴重違法且侵害原告已判決確定且已命令扣押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至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36792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及訴訟費用5050元自9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131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鄢國珍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兩造所述有出入,屬私人問題,被告不知情且未介入。被告板橋榮家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時,均依規定程序辦理,過程如下:
⑴自94年8 月15日起接獲 鈞院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 號執行命令時即依說明3 項提出聲明異議。
⑵聲明異議理由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規定,被告板橋榮家所發給之給付係就養金,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意旨,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處分。
⑶原告於95年8 月7 日至 鈞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板橋榮家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如數給付,至94年10月1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⑷鈞院民事執行處94年9 月19日板院通94執他字第27177 號函通知被告板橋榮家派員於94年10月6 日至他股應訊,結果告知待鈞院簡易庭判決結果如何再行審理。
⑸94年10月12日 鈞院簡易庭判決結果被告板橋榮家於94年10月20日以板榮輔字第0940008057號函送鈞院民事庭參處。
⑹原告於94年9 月29日鈞院簡易庭敗訴後,即於94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於95年3 月24日 鈞院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⑺95年2月9 日鈞院板院輔94執字第27177 號執行命令,被告板橋榮家依命令說明5 項於95年2 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並註明若判決確定須自95年7 月起每次扣繳6 個月至清償為止... 。但本案於95年7 月被告板橋榮家發放95年7至12月份就養金時,仍未判決,以致被告板橋榮家依作業規定續發鄢員救養金。
⑻於95年4 月3 日函送 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撤銷執行命令,惟原告即提抗告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⑼95年4 月28日台灣高等法院院信千字第0950004783號函請被告板橋榮家提供債務人申請就養金之聲請、核發依據及撥款情形,被告板橋榮家均予詳實說明,並於95年5 月16日以板榮輔字第0950003044號函送該院審處。
⑽台灣高等法院95年7 月26日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板橋榮家之抗告,並由被告板橋榮家負擔抗告費用且不得再抗告,被告板橋榮家即據此裁定於95年8 月10日以板榮輔字第0950005017號函送 鈞院執行處告知說明債務人就養金已匯寄至95年12月份,若需扣繳則須自96年元月起辦理。 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9 月21日通知被告板橋榮家95年9 月29日到庭應訊告知,俟確定扣款方式後辦理。
(二)被告靜候法院扣款執行命令時,於95年10月9 日接獲債務人之子鄢春生電話告知其父已於95年9 月25日亡故。被告板橋榮家即於95年10月13日以板榮輔字第0950006299號函陳 鈞院執行處,函告被告板橋榮家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請註銷給付報酬。因債務人子鄢春生於95年11月6 日隨函所寄之死亡診斷證明未經公證,被告板橋榮家即於95年11月27日以板榮輔字第0950007322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經該會於95年12月1 日以海隆(法)字第0950042066-2號函查在案。被告自95年8 月15日接受執行命令後均遵照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期間由於尚未判決確定,且審理期間亦有原告之訴被駁回、被告板橋榮家聲請撤銷執行之情,以致被告板橋榮家於債務人完成年度指紋驗證後即匯寄就養金。此情已於庭訊或文件中說明,且各該執行命令或裁定書中未有註明要求被告板橋榮家先行扣繳之規定,以致被告板橋榮家仍依現行作業規定發給給付。又學者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96 頁有提及:「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即不能對該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不實時,欲強制該第三人履行義務,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規定:「…如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基此規定,被告板橋榮家無先行扣押債務人就養金之理由。
(三)綜上,被告3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鄢國珍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判決訴外人鄢國珍應給付141842元確定。因訴外人鄢國珍在被告板橋榮家每月可領取榮民給與13550 元,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函,命禁止債務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板橋榮家接獲上述執行命令後,卻於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原告即聲請本院繼續執行。被告板橋榮家明知該執行命令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竟仍違背執行法院命令,擅將債務人自執行命令至今每月13350元之金錢債權,向債務人清償收訖完畢。嗣被告板橋榮家突於95年10月13日以板榮輔字第09550006329號函告執行法院謂:「債務人鄢國珍已於95年9月25日上午11時亡故,並自95年10月1日起停止安置與停發就養給與,已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情,致原告無法收取訴外人鄢國珍在被告處已扣押之金錢債權一節,固據提出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36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板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收納收據、本院執行命令(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 7號、板院輔94執地字第27177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177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4 號民事裁定、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板榮輔字第095000 6299號函等件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等亦不否認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板橋榮家上開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仍向訴外人鄢國珍為給付,係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板橋榮家之上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法」,係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著有規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權利之行使,若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加損害於他人,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若以損害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而為不法行為。經查:訴外人鄢國珍為被告板橋榮家奉准前往大陸定居之榮民,在被告板橋榮家每月可領取榮民給與1355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鄢國珍對被告板橋榮家之上開債權,被告板橋榮家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號執行命令函,禁止訴外人鄢國珍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板橋榮家)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後,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於89年12月29日函告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及各安養、服務機構,內容略以:「查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戰(公)傷殘無謀生能力,或早年無給退除及支領1次退伍金,年滿61足歲,生活無著之退除役官兵為主要對象,每月所發給之就養給與係屬生活補助性質,並非每一退除役官兵普遍應享之權利,…,貴處爾後凡接獲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時,應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維當事人權益。」等情,乃於94年8月24日以具狀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有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執字第27177號卷可佐,雖被告板橋榮家本院上開聲明異議及聲請經本院駁回,被告板橋榮家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既為法律明文所設,被告板橋榮家復因依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9年12月29日函示內容對扣押就養給與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係法律所賦予訴訟權之行使,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應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板橋榮家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板橋榮家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再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第三人如有違反扣押命令任意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情事時,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經查:被告板橋榮家於收受本院94年8月15日板院通94執地字第27177號之扣押命令後,仍於95年7月間發放訴外人鄢國珍95年7 至12月份之就養金一節,復經被告板橋榮家自承在卷(參見95年12月13日所具之答辯狀),被告板橋榮家上開清償行為自已違反本院94年8月15日扣押命令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仍應就訴外人鄢國珍對被告板橋榮家已發生之就養金債權(即被告板橋榮家收受扣押命令至訴外人鄢國珍死亡前可以領取之部分)執行,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板橋榮家按債權比例可分得之金額賠償並計付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板橋榮家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板橋榮家上開清償行為縱有違反本院94年8月15日扣押命令效力之情事,因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之權利並未受侵害,被告板橋榮家之上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乙○○即無與被告板橋榮家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36792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及訴訟費用5050元自94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131元,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