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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文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 │├────────┼───────────┼─────┤│合 計  │  6,2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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