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英資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勞簡字第一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其餘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訪專員, 。詎被告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未達業績要求,不予延用, 並要求原告自動辭職,但為原告拒絕,並告以如係解僱原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竟為被告所拒,事後被告復以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 上為由解僱原告,被告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僱 傭契約不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計被告共積欠原告㈠九十三年十月分工 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㈡按年資二年二個計算之資遣費七萬二千三百十五 元(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以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㈢預告天數二十 天薪資二萬元,以上金額總計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為此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十 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七萬六千五百元,嗣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調解程序時當庭再另擴張追加請求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因考核績效不佳,乃要求原告再努力加強, ,伊並沒有要求原告自動離職,而係原告請求資遣,但被告無法接受。事後原告 連續三天曠職,伊才將原告解僱,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因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聲請之證人郭玲瑛(原亦係被告員工,現已離職)已到庭結稱「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我看到她(指原告)進去相對人法代辦公室出來,然後她手上拿 著自動離職聲請書出來,她說是乙○○叫她不要做了,叫她簽自動離職聲請書, 她沒有簽,後來我與聲請人六點一起下班,搭電梯時候,陳先生有在電梯口對聲 請人說妳那張自動辭職聲請書簽了沒有,聲請人說我是被解雇,不是自動離職, 我不要寫」,而被告亦自承「在她們搭電梯時我是有說你自動辭職聲請書簽了沒 ,聲請人確實是沒有簽,我當時是說業績沒到標準,有兩個途徑可以選擇,一個 是再研考三個月,一個是選擇自動離職,胡小姐不願意再接受研考,也不願意接 受自動離職,所以我就叫她把自動離職聲請書填一填,我們公司是適用勞基法的 行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調解程序筆錄),足見當日被告顯 係因業績未達要求,又未接受再研考,即為被告要求自動離職甚明,被告辯稱伊 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要求原告自動離職,顯即係規避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非有「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始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並藉以規避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雇工應發給勞工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是被告雖係以要求原告自動離職,而為原告所拒,但 被告以原告業績不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要求填寫自動離職書,顯 即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拒絕以自請辭職方式離職,而要求依法 資遣,乃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不因被告片面所制定之人事 及管理辦法,載明考核未達標準者應自請離職而有異,蓋上開辦法規定明顯抵觸 違反勞動基礎法上述強制規定所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而應屬無法。是被告雖要求原 告以自請離職方式藉以規避雇主解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勞工依法應負之義務 而未果,亦不得以此即據為其並未有終止契約解原告之意思之辯詞。而原告嗣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此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消滅甚明,原告嗣即已無繼續為被告工 作之義務,被告事後亦無再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解僱原告之問題,被告謂原告 係因事後連續曠職三日而予解僱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 勞動基準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原告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未依 規定期間預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依上開標準規定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分工資三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被告 所不爭,足認真實。而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 造所不爭,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合計工作 年資為二年二個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二 萬元(30000÷30×20=20000)。另於原告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主張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三 千三百七十六元一節(34590+41898+27590+27590+38590+30000=200258÷ 6=3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亦有薪資存摺影本三紙可佐,並為被告 所不爭,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又十二分之二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金額為七萬二千三百十五元(33376×2又2/12=72315)。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未付之九十三年十月分工資三萬元,預告工資二萬元,資遣費七萬二 千三百十五元,合計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共計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就其中七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即原起 訴狀所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其餘四萬 五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即嗣後當庭追加部分),自當庭追加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