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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八五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一八五號

原告
景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丙○○    │九十四年│誠泰銀行  │YC0一二五│一萬元    │        │
│    │          │三月十日│蘆洲分行  │一三0      │          │      │
├──┼─────┼────┼─────┼──────┼─────┼────┤
│二 │丙○○    │九十四年│誠泰銀行  │YC0一二五│一萬元    │     │
│    │          │六月十日│蘆洲分行  │一三一      │          │      │
├──┼─────┼────┼─────┼──────┼─────┼────┤
│三  │丙○○    │九十四年│誠泰銀行  │YC0一二五│一萬零五百│        │
│    │          │九月十日│蘆洲分行  │一三二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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