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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板小字第1821號

原告
辰吉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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