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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解惟本

  • 當事人
    丙○○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有本院郵務送達經退回之公文封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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