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2706號原 告 甲○○ -3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27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YY─313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生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在前行駛,而由原告騎乘之DPR─951號機車倒地,導致 原告因而受有右上胸部、右肩、右膝及右第2手指挫傷及擦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980元、交通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00元、機車修理費用5,5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此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另 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98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給付85,000元,業據減縮如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中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卷內所附系爭車禍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相關駕駛人調查筆錄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上開警訊筆錄及刑事案件審判中自承係因其過失追撞致生車禍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追撞原告機車,顯有過失,對原告因而所受傷害損害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駛過失行為,亦足堪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計支出費用9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超過上開金額之中英醫 院收據2紙、建明中醫診所收據5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980元部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勢將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原係從事律師事務所秘書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已據原告提出陳中柱律師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有上開刑事卷警訊筆錄年籍資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未住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萬元,方為允適。 (三)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計程車交通費用2,000元,惟查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足證其確有支出該筆計程車費用,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機車受損計支出修 理費5,500元,固據提出永發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 為證,惟查上開因本件車禍受損之DPR─851號機車, 乃係訴外人徐言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為憑,並據原告所自承,則本件原告既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即非機車財產權利受損害之人,自無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五)勞動能力損失2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療養2週期 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2,500元,惟查原告已自承其因車禍受傷後係自行向前述陳中柱律師辭職等情,則顯非因傷不能工作而離職或請病假致減少工資收入,其請辭而無工作收入,係因自己事由所致,已難謂係因車禍受傷致減少工資收入。且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均屬擦傷、挫傷,又未住院,其傷勢顯非嚴重,原告雖主張因手、腳均受傷無法行動及打電腦鍵盤上班,醫囑宜休息兩個星期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書可供證明其確因此傷勢不能行動及工作,主張已屬無據,自難謂原告如何受有上開減少勞動能力工資收入之損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80元(醫療費980元+慰撫金10,000元=1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