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О號 原 告 丁○○即富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0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富鈺企業社│九十三年│玉山商業銀│AE一九八 │三萬六千元│ │ │ │ │十二月三│行土城分行│二八八一 │ │ │ │ │ │十一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