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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О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О號

原告
丁○○即富鈺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二八0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富鈺企業社│九十三年│玉山商業銀│AE一九八 │三萬六千元│        │
│    │          │十二月三│行土城分行│二八八一    │          │      │
│    │          │十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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