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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昭融李昭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原告
劉旭軒即聚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敏麗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1   │土地銀行    │94.12.31│31500元 │EJ0000000 │聚祥企業社    │
│    │三峽分行    │        │        │          │劉旭祥        │
├──┼──────┼────┼────┼─────┼───────┤
│2   │土地銀行    │95.12.31│31500元 │EJ0000000 │聚祥企業社    │
│    │三峽分行    │        │        │          │劉旭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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