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原 告 劉旭軒即聚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625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廖敏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1 │土地銀行 │94.12.31│31500元 │EJ0000000 │聚祥企業社 │ │ │三峽分行 │ │ │ │劉旭祥 │ ├──┼──────┼────┼────┼─────┼───────┤ │2 │土地銀行 │95.12.31│31500元 │EJ0000000 │聚祥企業社 │ │ │三峽分行 │ │ │ │劉旭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