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6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小字第366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浮洲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小字第36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5,200元、付款人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9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200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用,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全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伊並未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既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之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25,2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