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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七三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
周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五七三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周廚企業有│九十三年│誠泰銀行桃│BB○一八五│三萬七千八│        │
│    │限公司    │十二月三│園分行    │三一三      │百元      │        │
│    │          │十一日  │          │            │          │        │
├──┼─────┼────┼─────┼──────┼─────┼────┤
│二  │甲○○    │同右    │台灣銀行桃│AN○九八九│同右      │        │
│    │          │        │園分行    │七六四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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