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六0號 原 告 鉅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陳 啟 笙│九十四年│台灣中小企│AT二一三八│三萬四千六│ │ │ │ │一月三十│業銀行南三│九八七 │百五十元 │ │ │ │ │一日 │重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