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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六六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麗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
貿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丙  ○  ○│九十四年│華南銀行  │DC五三二三│三萬七千八│        │
│    │          │一月二十│樹林分行  │三二三      │百元      │      │
│    │          │五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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