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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調字第131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解惟本

聲請人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誌成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竹圍巷13號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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