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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六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六號

原告
宏益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六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捌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一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含稅後每年為三萬七千八百元),原告即預先將每年應付款三萬七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本寄望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目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起即停止營業無法提供服務,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所預付未屆期如附表之支票八紙,但被告仍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受領上開預付未屆期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即相當價額三十萬二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
│一  │宏益盛企業│九十四年│彰化商業銀│CF五六九九│三萬七千八│        │
│    │有限公司  │七月十日│行北中壢分│二八七      │百元      │        │
│    │          │        │行        │            │          │        │
├──┼─────┼────┼─────┼──────┼─────┼────┤
│二  │同右      │九十五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八八      │          │        │
├──┼─────┼────┼─────┼──────┼─────┼────┤
│三  │同右      │九十六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八九      │          │        │
├──┼─────┼────┼─────┼──────┼─────┼────┤
│四  │同右      │九十七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九○      │          │        │
├──┼─────┼────┼─────┼──────┼─────┼────┤
│五  │同右      │九十八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九一      │          │        │
├──┼─────┼────┼─────┼──────┼─────┼────┤
│六  │同右      │九十九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九二      │          │        │
├──┼─────┼────┼─────┼──────┼─────┼────┤
│七  │同右      │一○○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二九三      │          │        │
├──┼─────┼────┼─────┼──────┼─────┼────┤
│八  │同右      │一○一年│同右      │CF五六九九│同右      │        │
│    │          │七月十日│          │九九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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