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三六號 原 告 申○○ 黃○○ u○○ G○○○有限公司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O○○ 原 告 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己○○ 丁○○ 天○○ n○○ d○○ 郁銓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宙○○ 原 告 H○○○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金鉅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原 告 高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 原 告 b○○○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 原 告 C○○○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庚○○ 原 告 m○○○○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Q○○ 原 告 q○○ e○○ 維鼎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L○○ 戊○○ 子○○即健順汽車工程行 o○○ l○○ j○○ N○○ R○○即冠品行 壬○○ X○○○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T○○ 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I○○○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 原 告 鮮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Z○○○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 原 告 t○○即勢必隆企業社 懌龍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S○○ 原 告 a○○○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原 告 E○○○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 原 告 Y○○即羚木建 s○○即泰林商 i○○○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A○○即偉立企業社 巳○○ V○○即健泰樂 r○○即馥莉服 k○○ W○○ 建旻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癸○○ D○○○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玄○○ 原 告 乙○○ 旲展企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B○○○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原 告 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U○○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0三六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 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 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等為約定標的物保全事項,與被告簽訂地○ ○○服務契約書,被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尚得自行裁決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單 純提供服務之僱傭契約不同,契約性質自屬委任契約,自無疑義,合先敘明。原 告等聽信被告之鼓吹,均以簽立支票之方式,預付應繳之保全費用,未料被告於 九十三年後即未再提供服務,致生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等遂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兩造票據 債權原因關係自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同種類之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而又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委任契約原因,原告等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裁判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五十七 份、原告簽立票據資料五十七份、存證信函五十七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 票債權不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