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 原告
- 真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五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一巷六之四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於契約簽定後不久即違反雙方所訂契約內容,未盡保全服務之責外,亦未對保全系統異常狀態派員檢修,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