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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告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漁翁活海鮮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雜貨食品數批,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11,599元,原告經依被告指示分別將貨物送交指定處所交付完畢,詎事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所獲部分貨款支票60,000元經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遭退票,餘款51,599元亦拒不付款,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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