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О號 原 告 乙○○即新莊建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萍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О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原告位於台北縣新莊 市○○街六0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原告已預付九個月 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嗣後被告未依約派 員檢查原告營業所之安全狀況,且其安裝之保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亦未派員處 理,此已影響公司之權益。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若未收受 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 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 本乙份、剪報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 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單純提供勞務, 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 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 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 觀之,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 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 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 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三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 票 人 一 彰化銀行 CI 九千四百五十元 九十四年五 乙○○ 林口分行 0000000 月十五日 二 同右 CI 九千四百五十元 九十四年八 同右 0000000 月十五日 三 同右 CI 九千四百五十元 九十四年十 同右 0000000 0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