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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周金來
被告
傅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龍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七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台北縣板橋市,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法院書記官 林淑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
│一  │誠泰銀行    │93.03.15│93.03.15│862000元        │VB0000000 │    │
│    │後埔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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