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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

原告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及附表發票人「宏泉實業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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