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乙○○即雅軒企業社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對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一九巷二三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告始知權益受損,故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保全服務費收據、聯合報、存證信函、民事假處分聲請狀、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付 款 人 │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 │支票號碼│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花蓮企業銀行 │乙○○│940525│ │ 37800│ 0000000│ │ │ 蘆洲分行 │ │ │ │ │ │ │ ├────────┼───┼───┼───┼────┼────┼───┤ │ 同右 │ 同右 │950525│ │ 37800│ 0000000│ │ ├────────┼───┼───┼───┼────┼────┼───┤ │ 同右 │ 同右 │961230│ │ 37800│ 0000000│ │ ├────────┼───┼───┼───┼────┼────┼───┤ │ 同右 │ 同右 │971230│ │ 37800│ 0000000│ │ ├────────┼───┼───┼───┼────┼────┼───┤ │ 同右 │ 同右 │981230│ │ 37800│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