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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告
松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1層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0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1月23日起至94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黑松飲料產品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137060 元,經原告交付並簽發統一發票、對帳單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8紙及對帳單2紙、發票1紙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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