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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事務所、住居所陳報本院,並補正被告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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