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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團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民國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份至93年6月份間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1696元(包括93年3月份貨款25270元;93年4月份貨款50955元;93年 5月份貨款47496元;93年6月份貨款8037元)。嗣後被告曾交付93年6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93年3月份貨款之支付,詎經援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告另以票面金額 30000元(93年8月8日到期)之支票乙紙向原告要求換回上開支票,原告並應允其換票之要求,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亦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對於93年 4月份貨款50955元,曾開立93年7月20日到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又被告對於93年 5月份貨款47496元及93年6月份貨款8037元則未曾給付分文;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惟被告卻杳然無任何積極、正面之回應,被告此舉實已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同法第 367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依前所述,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13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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