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0元之本票乙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于達懿係兄弟關係,被告乙○○○與于達懿及洪玉女夫妻因合會糾紛,業經鈞署以93年度他字第8063號詐欺案偵辦中。唯原告與被告及于達懿夫妻間之合會糾紛全然無任何關聯,詎被告竟於93年12月12日趁告訴人至于達懿家中探望于達懿子女之際,夥同被告之夫張福建及丁○○、廖李金鳳夫妻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友人,持槍將原告 強押入屋內,並將原告毆打成傷,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強迫原告簽立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0日,到期日均為94年1月10 日,面額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99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之本票共5紙,嗣被告並執前開5紙本票中,面 額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4年度票字第3339號)。被告等前開犯行,原告業向台北縣警察局沙崙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稽。 ㈡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釋示甚明。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以不法方式取得,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93年12月12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係因受被告等人脅迫所為,原告自得撤銷前開發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即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亦得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不法之手段且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乙紙、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三三九號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93年年曆影本乙紙、欣隆鑫實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送貨單乙紙、永進矽鋼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0日銷貨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㈠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原告之兄于達懿因惡性倒會,全家潛逃無蹤,被告與丁○○、丙○○等倒會被害人,於93年12月10日前往原告之兄于達懿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253巷12號3樓)查訪,雖未發現于達懿及其家人子女,但看原告在搬于達懿家裡電腦等物品到車上,經被告等向原告查詢于達懿人惡性倒會欠錢、全家潛逃,為什麼會替于某搬東西?當時原告很客氣,而且說倒會很沒有面子,不要給鄰居知道,請被告等人到于達懿家裏坐談,原告並說于達懿夫婦在大陸,我願意代于達懿還錢,你們能相信原告的話,原告願意簽發本票代為清償,惟要給予原告一個月寬限期去籌款,因此原告於93年12月10日當天簽發到期日94四年1月10日, 面額10000元、990000元本票各乙紙償還其兄于達懿積欠 被告會款0000000元,同日期10000元、0000000元本票各 乙紙,償還其兄于達懿積欠丁○○會款0000000元(按並 無簽發0000000元本票),雙方均和諧商談簽發本票代償 債務事,並無持槍將原告強押入屋內,並將原告毆打成傷、強迫原告簽立本票情事,此有在場證人丁○○、丙○○等多人可證。 ⑵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 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原告縱然無其兄于達懿授以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右開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至於原告願代其兄于達懿清償會款,經原告同意並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債務承擔契約即合法成立,原告之兄于達懿之積欠會款,即移轉於被告,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兩造間自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及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否認「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被告不爭執,自可推定該本票為真正,今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取得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①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到其兄于達懿住處搬東西,其所謂於93年12月12日去探望于達懿之子女,顯然錯誤(因惡性倒會全家潛逃,豈有子女探視)②原告自由簽發本票,被告並無持槍強押毆傷原告,也無強迫簽立本票③原告並無簽發 0000000元本票④93年12月10日在于達懿自願簽本票,並無持槍行強毆傷原告情事,經查原告證二診斷日期為93年12月13日門診病名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證四報案日期為93年12月13日21時30分,與其93年12月10日到其兄住處及簽發本票日期(93年12月10日)不符,而且93年12月10日原告未受傷,93年12月13日受傷,顯然是他傷,藉此倒填與被告見面日期報案誣陷被告,被告否認證二診斷書及證四報案內容真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槍將原告強押入屋內,並將原告毆打成傷、強迫原告簽立本票」顯然虛偽不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既無強暴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撤銷依法無據。被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亦依法無據,自不得請求返還本票。 三、證據:聲請證人廖金誠、丙○○作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簽下系爭本票之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受 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骨折之傷害,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伊等6人去于達懿之住處,遇到原告,原告同意替于達懿還 錢,故簽發系爭本票,沒有人動手打原告或持槍脅迫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雖對 被告及訴外人張福建、廖欽城、廖李金鳳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等之告訴,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87號、95年度偵續字第87號偵查卷 宗及被告所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影本1件附卷 可稽,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尚難證明原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不論兩造間原來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原告均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僅以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而簽發,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取得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足為終局判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蕭興南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