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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告
鑫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四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委託被告就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之範圍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並已簽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全部之保全服務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即未能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保全服務,更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運,是被告險難續為履行契約,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八里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前開保全服務契約,並請被告返還原告用以支付保全服務費而尚未屆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惟被告迄今仍遲不返還,此有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收取全部保全費用之客戶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可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委託被告於約定之期間內提供保全服務,並已簽發支票付清所有保全服務費,則被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嗣被告未能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經原告迭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甚至停止營運,則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茍前開存證信函未能送達予被告,原告亦得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能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屆期而原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而被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客戶請款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鑫瑍企│94.06.│FA1192│八里鄉農會│37800元   │
│    │業有限│01    │2005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二 │鑫瑍企│95.06.│FA1192│八里鄉農會│37800元   │
│    │業有限│01    │2006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三 │鑫瑍企│96.06.│FA1192│八里鄉農會│37800元   │
│    │業有限│01    │2007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
│ 四 │鑫瑍企│97.06.│FA1192│八里鄉農會│37800元   │
│    │業有限│01    │2008  │信用部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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