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 原告
- 鑫瑍企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0、F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