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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李昭融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所簽發, 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文化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票據號碼為IA00 00000號並以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提示竟遭退票。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而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 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 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處受讓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對被告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等件 影本共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 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 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 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 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 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 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 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 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 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著有規 定。經查﹕系爭支票雖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惟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此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甚明,原告於取得訴外人米厚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讓與之上揭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原告自得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票據面額之金額即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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