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
- 原告
- 翔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五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號五樓之房屋連同土地乙戶,此有雙方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可稽,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依被告委託之條件尋獲買方客戶,此有買方(即訴外人)林明興所簽立之購屋承諾書一份可證,惟被告經原告通知竟不願出面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且屢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按「甲方(委託人)拒絕與乙方(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買賣契約書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乙方以本契約」第壹部分第二條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此為雙方所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貳、第五條第二款後段明文約定。本件被告委託銷售之金額最後調整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萬元,有變更書一紙可證,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服務報酬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購屋承諾書一份、存證信函二份、變更同意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