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富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被告
- 瑞盈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重廣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大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法定代理人
- 甲○○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重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重廣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則認債權讓與是否真實,涉及訴外人重廣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上開貨款債權,且訴外人大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亦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故訴外人重廣公司及大銓公司實為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使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受告知人負參加之責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核無不合,本院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有送達回證2件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積欠訴外人重廣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478379元,而訴外人重廣公司已於94年3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4年4月12日收受在案,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之真正,且其上僅有訴外人重廣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簽名,非出於代表重廣公司之權限,故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置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重廣公司受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運單6紙、結帳單1紙、統一發票4紙、債權讓渡書1紙、律師函1份、郵件送達證明書1份、訂購單8紙、授權書1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自承積欠訴外人重廣公司貨款478379元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已自訴外人重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重廣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並以讓渡書為證,被告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丁○○」簽名之真正,原告雖未能舉證以證明讓渡書上「丁○○」簽名之真正,惟查:因訴外人重廣公司分別積欠訴外人大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銓公司)及原告貨款債務1400餘萬元及600餘萬元,原告及大銓公司請求訴外人重廣公司清償,丁○○同意將對其他廠商之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抵償,並先行交付部分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等資料,惟嗣丁○○避不見面,94年3月29日當日原告公司員工陳天華及大銓公司合夥人許石能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客戶處巧遇丁○○及其妻趙麗娟,三方乃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訴外人梅占恩在陳天華之父陳石林邀請下亦到場參與,丁○○並簽立由許石能繕就之讓渡書,因丁○○未帶公司大、小章,乃以捺指印代替等情,已據證人梅占恩及許石能結證在卷(參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互核大致相符。再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按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丁○○係訴外人重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丁○○自得代表訴外人重廣公司為一切事務,而不以在文件上並用公司印章為必要,再依讓渡書內容觀之,所讓與之係訴外人重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是縱丁○○在讓渡書上未並用公司印章,亦不影響其效力,被告所辯: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重廣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訴外人重廣公司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478379元,訴外人重廣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783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78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