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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原告
冠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適合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之1號

           之1號2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該社區駐衛保全工作,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3月31日零時零分起起至94年3月31日零時零分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300元,而依契約書第18條規定「本契約到期前30日,甲方(即被告)應通知乙方(即原告)是否續約,逾期本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爾後同。」又第16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書第5、6、18條經乙方書面通知甲方後,甲方應賠償乙方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訂約後原告即依約忠實執行駐衛保全工作。詎被告竟遲於94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4年3月16日起不再與原告續約,其倉卒解約行為業已違反上開契約第18條應於到期前30日通知原告是否續約,逾期本合約自動延長一年之約定,自應依上開契約第16條規定賠償原告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共240,900元。雖迭經原告書面催告請求支付,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本於兩造委託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兩造早於90年11月間即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每次約定期間均為一年,因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每年都在3月間舉行並於4月1日就任。故在92年11月5日兩造第3次續約時約定之期間僅有四個半月,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而於期滿後由下屆管理委員決定是否與原告續約。而兩造第一次立約時即已將不合理之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條文剔除,並於第3次續約時將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之條文除去。詎原告在兩造第四次續約即系爭契約訂約時,竟趁原告新就任管理委員不熟悉業務之際,又將上開不合理之條文增列在契約第16條、第18條中,顯有違約契約誠信原則。而93年間被告社區發生竊盜案,但原告對保全工作未能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且自94年1月起發生警衛人員相繼離職而新派駐人員素質低落,經被告書面通知後均未能改善。嗣被告於94年3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外並決議更換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而被告新任管理委員就任後即自94年3月16日起多次以電話通知原告或以口頭告知原告派駐之警衛人員,不再與原告續約,並要求辦理保全勤務移交,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始遲於94年4月9日上午7時正式將保全勤務交接與訴外人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查兩造之所以未再於94年4月1日續約,係因原告之服務有重大瑕疵,縱兩造之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仍得終止契約。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8條之條文不合法理,未經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18條約定尚不能成立。且被告既係在期滿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既經期滿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3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該社區駐衛保全工作,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分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為80,300元,而被告於94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與原告續約,並於94年4月9日辦理移交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原告復主張依委任契約書第18條規定「本契約到期前30日,甲方(即被告)應通知乙方(即原告)是否續約,逾期本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爾後同。」,被告遲於94年3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應依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賠償原告相當3個月服務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條文約定並不合理,前二次續約時,被告已要求原告刪除相關類似約定,未料原告本次竟乘被告前任主委新就任之際,乘機加入上開第18條約定,該18條約定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云云,惟查被告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而事後徒以上開第18條之約定因限制其續約權利之行使,即單指就該條約定兩造意思表示未一致云云,已不足採。而被告既自認前幾次續約時兩造曾磋商而將類似條文刪除之事實,足見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就本件契約內容之形成,被告並非立於不能為選擇或調整之地位,而證人即時被告訂約時之主任委員乙○○竟到庭證稱訂約時因信任原告說契約與上次一樣,所以並沒看清楚契約內容就簽名,不知道加了這一條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就此與該社區有相當重要性之保全契約,其主任委員又係經全體住戶公決所選任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能力之人,簽約時自應集思廣益並詳為細察契約內容,豈有謂未看契約內容即逕行簽約之理,所供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兩造就該條約定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成立或係受詐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值勤服務品質不佳,其亦得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前於94年3月19日係以期滿不再續約並於94年4月9日逕行與原告辦理移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之保全業務移送交書可按,兩造契約顯已於94年4月9日因被告以期滿為由拒絕履行續約而經兩造合意終止消滅,並辦理移交完畢,被告嗣後自無從再行主張原告係未依約執行勤務內容為由而終止契約,併予指明。

四、是依上開委託契約第18條條約定「本契約到期前30日,甲方(即被告)應通知乙方(即原告)是否續約,逾期本合約自動延長一年,爾後同。」又第16條約定「甲方違反本契約書第5、6、18條經乙方書面通知甲方後,甲方應賠償乙方3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本件契約期滿日為94年3月31日零時,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前30日即94年2月28日前通知原告是否續約,而遲於94年3月19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原告縱主張曾於94年3月16日口頭通知,亦均屬逾期,則被告於系爭契約依約應自動延長一年時竟拒不履行債務,並限期令原告辦理移交,依約自應負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責任。而原告縱事後同意移交而合意契約終止,但參酌準用民法第263條及260條規定,尚不妨礙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已抗辯上開約定應給付3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並不合理,而本院審酌被告前自90年11月起即與原告成立保全服務契約,而先後續約迄今已達3年餘,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前所支出人力及業務成本均已獲相當報酬,被告此次未及於到期日前30日提前通知不再續約,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屬非多,如依契約約定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240,9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為以一個月之服務費即80,3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始屬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之委託契約書第18條、第16條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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