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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楊為溥即大業實業社
被告
之1三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並經訴外人彩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像公司)背書,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彩像公司,其後伊已將款項給付彩像公司,但未將系爭支票取回,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原告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彩像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提示日  │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發票日)│碼    │          │(新台幣)│
├──┼───┼────┼───┼─────┼────┤
│ 一 │大業實│93.08.31│PB4037│泛亞商業銀│385,000 │
│    │業社即│(發票日 │198   │行中和分行│元      │
│    │楊為溥│930831) │      │          │        │
├──┼───┼──  ─┼───┼─────┼────┤
│ 二 │大業實│93.11.16│PA7351│泛亞商業銀│150,000 │
│    │業社即│(發票日 │688   │行中和分行│元      │
│    │楊為溥│93103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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