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佰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原告與第三人高偉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高偉公司)間素有金錢來往關係,原告曾於民國 (下同)93 年10月 、12月間分別匯款給高偉公司,匯款金額共0000000 元,並由高偉公司交給擔保票據,而取得並執有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支票一紙,由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等背書,詎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三、被告部分: ⑴、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是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我們貨款之支票,但被告之所以背書,是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執票人之身分去新光銀行(原名是聯信銀行)辦理票據託收共兩張,金額均為0000000元,被告後來把票據託收撤回,並於 93 年12月6日把票由銀行領回來後把票據交給宣鎂公司,其把上開兩張票拿走之同時,又拿訴外人林秀蘭之1 張0000000元作為擔保,等到現金確實貼到後,再計算 利息,但後來宣鎂公司卻不知去向,而支票並未還給被告,與被告接洽之宣鎂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胡亦慧,故主張是被訴外人胡亦慧詐欺,不應由被告負票據責任。 ⑵、被告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辯稱:93年12月間,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外求援,於同年月6日,訴外人宣鎂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胡亦 慧小姐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故被告提供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貨款予被告而開立之未到期支票2紙,以 向訴外人胡亦慧小姐請求資金協助。惟訴外人胡亦慧小姐表示須先將系爭2紙支票送至銀行票貼,未貼現前其 以付款銀行為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發票人為林秀蘭、到期日為94年2月5日、金額為0000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待系爭2紙支票貼現後,由訴外人胡亦慧實際提供資金協助被告之同時,被告即應返還該擔保票據。未料,訴外人胡亦慧於93年12月6日取走被 告所交付之2紙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履踐承 諾(即提供資金協助被告),甚且其所提供之擔保票據亦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查訴外人胡亦慧之行徑顯然構成刑事詐欺,必要時,被告將提出告訴。而被告從未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之所以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當初為將系爭支票存至銀行,請銀行代收款項,故須於支票背面用印,嗣後因為被告資金之需求,故又自銀行領出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胡亦慧,以換取資金之協助。然查被告提供系爭支票請求資金之協助時,系爭支票背面僅有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支票背面用印。系爭支票是被詐欺,被告已經對被告丁○○、乙○○提出告訴,原告是以無對價取得本件票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 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背書,自不得以與背書人或第三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