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
- 原告
- 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9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潤德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金山鄉法鼓山國際會議廳及創意電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為施工所需,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貨款新臺幣(下同)402911元,其後經被告給付150000元後,尚餘252911元迄未為清償,其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回條(即出貨單) 3份、郵局大宗單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