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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

原告
鑫堡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六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714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通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3月12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於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八七之七號之標的物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2年3月12日起至98年9月12日止,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預付,詎料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隨即於94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51200元,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第1款及第6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於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票面金額之相當價額即151200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如不能返還前開票據時,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鑫堡不│940630│BH0385│台北第五信│37800元   │
│    │銹鋼廚│      │118   │用合作社  │          │
│    │具有限│      │      │北投分社  │          │
│    │公司  │      │      │          │          │
├──┼───┼───┼───┼─────┼─────┤
│ 二 │鑫堡不│950630│BH0385│台北第五信│37800元   │
│    │銹鋼廚│      │119   │用合作社  │          │
│    │具有限│      │      │北投分社  │          │
│    │公司  │      │      │          │          │
├──┼───┼───┼───┼─────┼─────┤
│ 三 │鑫堡不│960630│BH0385│台北第五信│37800元   │
│    │銹鋼廚│      │120   │用合作社  │          │
│    │具有限│      │      │北投分社  │          │
│    │公司  │      │      │          │          │
├──┼───┼───┼───┼─────┼─────┤
│ 四 │鑫堡不│970630│BH0385│台北第五信│37800元   │
│    │銹鋼廚│      │121   │用合作社  │          │
│    │具有限│      │      │北投分社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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