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
- 原告
- 科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尼龍內裡210T乙批,數量共計48,929碼,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24,253.25元。原告公司依約完成貨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交貨,被告公司表示可能要延後,嗣原告公司屢次與被告公司聯繫交貨事宜,被告公司仍予推託不予受領是批貨物,原告不得已乃於92年7月30日開立付款通知書給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屆期竟仍拒絕受領所購貨品及給付貨款,經原告公司多次溝通均無效果,原告公司遂於92年11月18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005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然被告公司卻以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回覆推稱沒有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購貨。
(二)原告公司為查明事實,於92年12月22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職員己○○要求提出說明,該員旋於93年2月10日以北投實踐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說明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確實受公司指示向原告公司訂貨,並表示有被告公司之訂單為證。然被告公司仍拒絕收貨及付款,且其公司職員戊○○復致電原告公司要求將其訂購之貨品出售,被告公司苦於催討無果,未免後續損失,不得已只好將之出售,出售前還特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此有93年3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可稽,隨後僅能以每碼10元之庫存價格將該批貨品轉售出清,與當初售予被告公司之價格相差計有220,181元之損失,原告公司以上開93年3月16日北投明德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前開差價損失及以該損失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4,488元,惟被告公司仍以未向原告公司訂貨及未要求原告公司轉售為由拒絕,被告公司顯無誠信可言。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己○○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向原告購買前開貨品,被告公司實無理由拒不履約,其不履約致原告公司損失不貲,應依法就原告公司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己○○縱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價差損失計220,181元;另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9日以93廣法字第0033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公司表明拒絕給付差價損失及遲延利息,故可證原告公司93年3月16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已於93年3月19日前即送達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拒絕於7日內即自93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給付前述損失及利息,原告公司自得依法一併請求自期限屆滿之後一日即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己○○確係被告之員工,為被告處理本件訂單,且除己○○外,更有被告公司人員戊○○ (即SUSAN)及黃蓉芝 (即CYNITHIA)共同處理本件訂單,足證本件貨品確係被告購買,上情業經證人己○○,戊○○到庭證述甚詳。
2.己○○任職被告公司,有固定辦公桌及電話,分機號碼為「253」,業據己○○確認,戊○○所稱己○○無辦公桌及電話,實係避重就輕之詞,實則以原證一即可清楚得知,己○○於製作此張訂購單時,確實將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分機號碼「253」明記在上,若非員工何以如此,且分機與辦公桌固定搭配乃辦公職場上之最常態,足證己○○確屬被告員工而獲配固定之分機及座位,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己○○確有載明被告分機於原證一訂購單上,乃被告竟仍辯稱渠不敢載明,更與事實不符。此再參見原證二左上角所載「TO台雅顏R」「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係被告公司之電話,可見己○○確有將被告台雅公司之電話告知原告,否則原告何以知悉而在回函時加以記載?
3.被告辯稱原證一訂購單被告公司中、英文抬頭有錯,故非被告訂購云云,然此業據己○○到庭說明,係因此筆訂單已遲延是緊急單,伊為求時效乃自行製作,又因伊剛剛到職致錯寫被告抬頭,惟確係為被告公司所做,在被告公司傳真的,貨亦是被告公司訂購的等語,並證實原證一訂購單下方傳真記錄「TYFASHION」確係被告公司之簡稱等語,足證己○○確屬為被告訂貨。且本件買賣乃諾成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縱有誤寫,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4.再參照證人賴思嘉到庭證稱,在伊與被告多次連繫中,被告從無表示貨是己○○或其他人所訂購之語,更且當被告通知不要交貨時亦無表示該公司未訂貨,尤其到最後被告未付款,原告以原證三催款時,被告更無表示未訂購,尤此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所購,而非其所辯稱發包給己○○承攬,否則何以到最後受到催款時,仍一直未說應找己○○之語耶?
5.尤為清楚者乃原證十,原證十係被告之上游客戶高林公司確認色樣後,傳真給被告台雅公司,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係己○○ (WISON)及黃蓉芝 (CYNITHIA),被告不爭執黃蓉芝係員工,由此可認己○○亦係被告員工,否則何以高林公司回傳給被告時要將二人併列為收件人?參之原證十中央部分由高林公司所記載「ATTN:台雅/WILSONεCYNITHIA」可得確認。而且高林之回函載明「台雅」,不是被告還有何人?
6.承上,當被告收到高林公司回傳之確認單後,即由被告員工署名「SUSAN」 (即戊○○)與「CYNITHIA」 (即黃蓉芝)之後再轉傳給原告公司賴思嘉,由此過程可知本件貨物確係被告所購。尤其傳真之上更將黃蓉芝之分機「237」記載於上,若非被告所買,為何要如此?
二、被告主張:
(一)己○○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系爭採購單亦非被告所出具: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70條、第110條均定有明文。
⒉原告稱被告公司向其訂購尼龍內裡一批,惟觀其所提訂購單所示,訂購者所記載之公司名稱為「台雅有限公司」,訂購人則係訴外人己○○,惟被告正確明稱係「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不僅訂購人並非被告,己○○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員,原告本件主張已屬有違。
⒊又原證一之訂購單上,表頭所記載之「台雅有限公司」根本非被告公司,而係與被告迥不相涉的另一法人,被告公司名稱實為「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況且被告英譯名稱為「TY FASHION INTERNATIONAL CO., LTD」,與原證一所載「TY INTERNATIONAL CO., LTD」亦迥然有異,且較之被告在92年6月23日(與原證一相同期日)所使用之訂購單,不僅與原證一之訂購單有相當大的歧異,原證一的訂購單更是故意將電話及傳真的地方留空,僅留下顏員的行動電話,若說顏員此種作法不是為了避免受單公司與被告連繫而被發現冒名之事,誠不知此種顯然有違交易常情的訂購單該如何解釋。若果己○○確係被告公司人員,焉有可能會連被告中、英名銜均有誤載,所使用之訂購單又與被告慣常使用的訂購單有不同之格式!由此顯可證明訴外人己○○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亦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員,否則焉有可能產生如此重大的錯誤!
⒋本案中訴外人己○○於92年6月許透過其他人介紹欲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由於被告並未曾與顏員配合過,無法瞭解顏員的能力,因而要求顏員備妥主、副料供應商並試送樣品予被告買方,如買方能同意顏員所備的主、副料樣品,被告即同意將訂購單下給顏員。於顏員開始準備主、副料後,顏員即多次到被告公司詢問客戶相關之要求,於取得必要資訊後並多次借用被告公司電話與主、副料廠商聯絡以利時效。詎料顏員所送之樣品多次無法符合客戶的要求,幾次下來顏員已無法趕上應有之交期,此種情況下,被告自無法同意下採購單予顏員,雙方實尚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授權。原本以為事情至此已告一段落,詎料嗣後未幾竟有多家廠商陸續與被告聯繫請求支付貨款,經過查詢,得知顏員因其自身能力不足,無法向主、副料廠商請求供貨,竟假藉「台雅有限公司」之名義到處下採購單,經被告提出相關說明及核對文件,多數廠商均能體諒此事顯然與被告無關,未向被告提出進一步之請求。雖被告當時亦想對於顏員之冒名行為提起追訴,以正視聽,惟因顏員所冒用之名銜係另一獨立法人,尚非被告,律師表示被告在法律上並非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犯刑之直接被害人,尚無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公司只得放棄刑事追訴的想法,提供顏員留予被告之聯絡方式,請其他廠商直接與顏員進行處理,尚非被告有意姑息。姑不論原告所提顏員所出具之存證信函是否確係顏員所出具,惟顏員為避免身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作出此種陳述,本屬情理之中,惟自應以其他相關事實相佐顏員之主張,方不致因顏員之飾辭狡辯而使事實遭蒙蔽。即便不論前開顯然錯誤之名銜及迥然有異的訂購單格式,若果誠如顏員所稱其係被告之員工,則被告下屬員工多達數百人,人人皆享有勞健保,只要調閱顏員之投保資料,即可得知顏員之說辭,誠屬經不起考驗自欺欺人之辯解。
⒌原告於92年11月18日以台北142支郵局第005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詢問該買賣契約相關事宜時,被告已於同年11月25日以92廣法字0156號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並無該筆買賣,被告對於原告實已盡到相當之說明,本諸法理,訴外人己○○所為之訂購行為,依據民法第170條規定,對被告公司本不生效力。原告公司應循民法第110條規定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方為正辦。
(二)本件之情形與表見代理有別,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況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是以被上訴人在林○雄無權代理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後,縱有依約印製前開宣傳單行為,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
⒉由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可知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蓋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於本件中,己○○與原告公司訂約之際,僅有原證一之訂購單存在,而此張訂購單之錯漏百出,甚至連被告公司之名稱都打錯已如前述,因此於訂約之際,顯然沒有表見事實之存在甚明。況且由訂購單之極端明顯之錯誤,被告應可得而知己○○並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惟原告公司竟然疏未查證,其過失已甚為明顯,依據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實無從主張表見代理。
⒊況訂購單表頭所記載之「台雅有限公司」根本非被告公司之名稱,蓋被告公司名稱為「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英譯名稱為「TY FASHION INTERNATIONAL CO.,LTD」,與原證一所載「TY INTERNATIONAL CO.,LT D」亦迥然不同,原告公司對於與其交易公司之名稱焉有委為不知之道理,而由此極端明顯之錯誤,被告應可得而知己○○並非有權代理被告之人,若原告不察則其過失實甚為明顯,焉可將責任歸則於被告。同時由此錯漏百出之訂購單亦足證於原告與己○○訂約之時,並不存在表見之事實,是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三)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表示系爭貨物係他人或顏先生訂購等語,實與事實不相符合。蓋於己○○無權冒名「台雅公司」名稱向原告訂單時,被告根本不知有無權冒名之情事,因此當然無從表示意見,況且證人戊○○亦證稱原告公司之聯絡人從未向其詢問訂購單是否為被告公司所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證人賴思嘉亦證稱其未問過上開問題(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既然原告未曾詢問,則被告焉有可能就其不知之事情發表意見。而當原告公司於92年11月18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0052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公司立即於92年11月25日,即以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嚴正說明並未有系爭尼龍內裡買賣乙事,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承認有此筆交易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高林公司(上游業主)回傳訂單上有記載WILSON(己○○之英文名稱)即可證明顏先生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亦有誤解。按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而此原證十之色樣確認單(此文件並非回傳訂單)乃係在己○○與原告簽約後才出現之文件,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字第1024號判決之見解,此文件並無從發生使無權代理轉化成表見代理之效力。況且,高林公司係被告之上游業主,而己○○係被告之下包,被告欲確保顏先生出貨是否符合業主需求,自有了解品質與數量之必要,因此高林公司於確認色樣後將色樣確認單回傳給己○○,並無可疑之處。此外,如前述及,己○○有向被告公司借用傳真機與電話之情形,因此當高林公司欲與己○○聯絡時,將傳真傳回被告公司乃甚為自然之情形,實無從以此曲解為己○○有權代理被告公司。
(四)對證人己○○證詞之抗辯:
⒈證人己○○之證詞前後矛盾:按證人己○○雖自稱其受雇於被告公司、在公司上班並佔經理級的缺(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惟其嗣後坦承自己並未自被告公司或取薪資或報酬(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且其在被告公司根本沒有勞健保,甚至經證人戊○○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並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及分機(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顯見己○○自稱自己為公司員工乙事僅為其脫免自己冒名下訂購單責任之說辭,背於事理甚明。
⒉又證人己○○承認系爭訂購單系其自己所製作,沒有經過公司(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既然是其個人所製作則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實令人不解。其雖辯稱自己製作之原因乃因係該訂單為緊急採購單(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惟此理由實為荒謬,蓋公司訂購單已有製式化之表格,根本不用再花費時間另行製單,因此若真係被告公司要向廠商下訂單,縱使是緊急訂單亦應使用公司之訂購單方為合理且更利時效,己○○所謂該訂單緊急到連向公司通知取用公司訂購單之時間都沒有,甚至緊急到會將被告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全都打錯,殊令人難以想像。
⒊依據證人戊○○證稱,己○○僅係接受被告公司發單,請他把案子完成云云(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可清楚得知己○○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更無權以被告公司名義下訂購單,縱使己○○接受被告發單已就個案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然因其並非受雇於被告,亦未得被告授與代理權,故其仍需以個人名義為採購行為將訂單完成,此乃自明之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於92年6月25日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自被告公司傳真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尼龍內裡210T乙批,數量共計48,929碼,貨款金額共計724,253.25元。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貨品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交貨,並於92年7月30日開立付款通知書給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屆期竟拒絕受領所購貨品及給付貨款,經原告公司多次溝通均無效果,原告公司遂於92年11月18日以北投明德郵局第005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受領貨品及給付貨款,然被告公司卻以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回覆稱沒有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購貨。被告公司苦於催討無果,未免後續損失,不得已只好將之出售,出售前並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隨後僅能以每碼10元之庫存價格將該批貨品轉售出清,與當初出售之價格相差計有220,181元之損失,原告公司乃以93年3月16日北投明德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請求於函到7日內給付前開差價損失及以該損失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之受訂通知單、付款通知書、北投明德郵局第00527號存證信函、92廣法字第0156號律師函、北投明德郵局第588號、北投實踐郵局第210號、北投明德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93廣法字第0033號律師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訴外人己○○於92年6月25日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自被告公司傳真訂購單,向原告公司購買尼龍內裡210T乙批,數量共計48,929碼,貨款金額共計724,253. 25元之買賣契約,訴外人己○○究係為自己或為被告公司,而與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其有無代理被告公司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問題?又茍其非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則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一)關於訴外人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訴外人己○○究係為自己或為被告公司,而為本件買賣契約?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固據其提出己○○於93年2月10日以北投實踐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說明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確實受被告公司指示向原告公司訂貨等語為證。且證人己○○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是占經理之職缺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己○○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辯稱:訴外人己○○僅係於92年6月間透過其他人介紹欲向被告公司承攬工作,由於被告並未曾與己○○配合過,無法瞭解其能力,因而要求己○○備妥主、副料供應商並試送樣品予被告之買方,如買方能同意己○○所備的主、副料樣品,被告即同意將訂購單下給己○○。而己○○於開始準備主、副料後,即多次到被告公司詢問客戶相關之要求,於取得必要資訊後並多次借用被告公司電話與主、副料廠商聯絡以利時效,己○○僅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商,並非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亦非為被告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情。
㈡經查:
⒈按證人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及其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開貨品,究係為自己或為被告公司?涉及證人己○○或被告究應由何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直接影響證人己○○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亦即於本件訴訟中,證人己○○與被告公司間係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則證人己○○之證詞對被告是否能公正客觀而無所偏頗,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先予敘明。
⒉又證人己○○雖自稱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係占經理級之職缺等語,惟卻同時自承其並未自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等語,且對於被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從未申辦勞、健保等情,亦不爭執(以上詳本院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所稱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己○○雖證稱其受僱被告,而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語,惟其又自承上開訂購單係其自己所製作,沒有經過被告公司等語(詳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己○○既稱其受僱被告,且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竟未使用被告公司現成之訂購單(詳被證二),反而自行耗費時間、精神設計訂購單,復未經被告公司認可即向原告訂購貨品,已與一般公司職員為公司訂貨應使用公司之訂購單之常情有悖。
⒋又證人己○○所使用其自製之前開訂購單,其表頭所記載之名稱係「台雅有限公司」,顯與被告公司之名稱「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別,其英譯名稱「TY INTERNATIONAL CO.,LTD 」,亦與原告英譯名稱為「TYFASHION INTERNATIONAL CO.,LTD 」有所不同。按訂購單之抬頭為訂購人之公司名稱,涉及訂購人法人格之識別,自應明確無誤,證人己○○自稱係受僱為被告公司之經理職缺,顯見,其在商業上有一定之資力及經歷,對於訂購人公司名稱應正確無訛,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證人己○○當時是否明知其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而故意不使用被告公司現成之訂購單,且在訂購單公司名稱上,又特意以「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作區別,顯值斟酌。再參以,前開訂購單右下方訂購者處,僅載為「己○○#000 0000000000」等字樣,而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及職銜,茍證人己○○係以被告公司經理之身分向原告訂貨,理應將被告公司之名稱及其職稱載明,始符常情,凡此均足徵己○○當時應係明知並未受僱被告公司,且係為自己而訂購前開貨品等情無訛。至證人己○○及原告均主張己○○自製訂購單係因時間緊急,訂購單公司名稱載為「台雅有限公司」,係一時之誤載云云,惟既稱時間緊急,即更應使用被告公司現成之訂購單,應無另行製作訂購單之必要,顯見,證人己○○及原告前開之主張,應非實在,自難採信。則被告主張訴外人己○○僅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商,並非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其亦非為被告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情,尚非無據。
⒌另查,原告雖又主張己○○在被告公司之分機號碼為「253」,使用電話為被告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可見己○○確係任職被告公司,並有固定辦公桌及電話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訂購單載明分機「253」,及原告受訂通知單(詳原證二)左上角載有「TO台雅顏R」「00-00000000」等情為證,惟己○○記載在訂購單上之電話分機號碼,及將被告公司之電話號碼告知原告,或僅係便於原告與其聯絡,尚不能據以推定己○○在被告公司有固定之辦公桌及電話,更無法遽認被告有雇用己○○之事實。而己○○實際上僅係接受被告公司發單,請他把案子完成,其在被告公司並沒有固定辦公處所及分機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戊○○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以己○○有使用被告公司電話之事實,遽謂被告公司有雇用己○○等情,即難採信。
⒍又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本件訂單,除己○○外,更有被告公司人員戊○○ (即SUSAN)及黃蓉芝 (即CYNITHIA )共同處理本件訂單,足證本件貨品確係為被告購買等情。惟證人戊○○則證稱:「當時公司業務經理張必菁告訴我,我們的單子是發給顏先生(即己○○)作,我負責訂單流程的處理,幫顏先生處理訂單的流程。我當時有幫他看他買的東西有無買錯等。…因為我們公司是發單給他,公司是要我瞭解他處理的進度。我們會跟他說貨有無買錯,他買回來的貨就由他自己處理。」等語(詳本院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按被告公司既然發訂單與訴外人己○○,則被告公司為免己○○採購之貨品有誤,而命其員工即證人戊○○協助己○○正確採購貨品,及瞭解己○○處理貨品之進度,即難認有與事理相違背之處,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雇用己○○及指示其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上游客戶高林公司確認貨品色樣後之傳真1件(詳原證十),其上傳真之對象固載為「台雅/WISON(即己○○)、CYNI THIA(即黃蓉芝)」,及左上角又載記「SUSAN」(即戊○○)與「CYNITHIA」(即黃蓉芝)後,再轉傳給原告公司員工賴思嘉等情,惟己○○既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採購,則訴外人高林公司傳真對象載為「台雅/WISON(即己○○)」,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且證人戊○○到庭證稱其上「SUSAN」之署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則將該傳真再轉傳給原告者,究係己○○或黃蓉芝,即難確定;又縱係被告公司之員工黃蓉芝所為,然黃蓉芝係戊○○之業務助理,則其協助己○○將前開傳真轉傳與原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雇用己○○及指示其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辯稱訴外人己○○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亦非為被告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情,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向原告購買前開貨品,被告公司應依法就原告公司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關於訴外人己○○向原告購買貨品,有無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問題?
㈠按訴外人己○○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且其係為自己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情,業如前述。另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詳原證一),其上載明之訂購人係「台雅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者則係己○○,並無載明係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己○○係為自己向原告訂購,並非為被告公司而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等情,即堪採信。
㈡訴外人己○○既係為自己而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前開貨品,即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之可言。且「台雅有限公司」與「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種類均屬有別,原告於為本件買賣契約過程中,自應詳為查證其交易之對象。查原告於本件買賣交易進行中,始終未向被告查詢交易之對象究係己○○或係被告公司等情,為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賴思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述無訛(詳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則原告自不能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訂貨者係己○○個人所訂購等語,遽以反推論被告已承認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實。
㈢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陳稱:「當時我接到這案子時,那時是顏先生(即己○○),我們過去也認識,他電話通知我,他說他到被告公司上班,他有訂單要下給我,並要請我到被告公司,我到被告公司找顏先生,到會議室開會,當時只有我跟顏先生,之後我也有去拜會歸小姐(即戊○○),我也跟他談過,我希望除了這張訂單,還有其他的訂單。當時顏先生說要介紹總經理跟我認識,且給我壹張名片,但後來並沒有。」等語,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雖曾應己○○之邀前往被告公司,惟就本件買賣契約其所接觸之對象,亦僅係訴外人己○○,而未與可代表被告公司之員工洽談;至證人戊○○則亦證稱:「原告法代(法定代理人)有來我們公司,帶他們公司所作的產品來,他說希望有配合的機會,跟他們有生意上的往來,但並沒有提到跟本件訂單有關的事情。」等語,由是足見,尚不能以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在被告公司上班,即謂本件買賣契約係己○○為被告公司而訂立。
㈣綜上,訴外人己○○既係為自己而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即無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問題。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表見代理之成立,應以他人與第三人訂約之際,表見事實已經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因不足以影響或誤導第三人於訂約時對他人有無代理權之判斷,自無由使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轉變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本件訴外人己○○係為自己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又縱訴外人己○○證稱其係以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惟其自承上開訂購單係伊自行製作,且未經被告公司即傳真與原告等語,則其顯亦未經被告合法授權,其所為之買賣契約自亦屬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先予敘明。
㈢又訴外人己○○為便於訂購貨品及連絡廠商,雖有使用被告公司之傳真機及電話之情事,惟其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係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並以自己為訂購人,且自製訂購單,則其雖有使用被告公司傳真機及電話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己○○之行為。至被告另指派其公司之員工戊○○及黃蓉芝等協助己○○確認所購貨品有無錯誤,及瞭解處理訂單之進度,原亦難逕認係被告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己○○之行為,況此係己○○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履約階段之問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因此而發生表見代理之可能。
㈣另本件係被告公司將其對高林公司之訂單發交訴外人己○○承包,而非己○○受僱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等情,亦如前述,則訴外人己○○以何名義向何人訂購貨品,原不必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且己○○向原告訂購本件貨品,係自行製作訂購單,且確未經由被告即行送單等情,亦均如前述,既未經被告而向原告訂貨,則其使用「台雅有限公司」縱係誤載被告之名稱,亦難認被告已明知己○○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事實,被告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己○○係使用「台雅有限公司」之名義,並非使用被告「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兩者公司之名稱及種類並不相同,被告縱屬知情,因無代理被告公司之問題,被告亦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訴外人己○○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存在,原告縱有誤認之情形,亦屬其疏於查證之結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訴外人己○○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僅係被告公司之下包,其以「台雅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係為自己成立買賣契約,並非代理被告;縱係代理被告亦屬無權代理;而本件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並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僅能向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尚值採信。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為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或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且縱屬無權代理,被告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