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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

原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心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進貨寄銷怡親寶、小多奇嬰兒紙尿褲等貨品並由訴外人百祐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代送至被告土城、頂埔、裕民等站點,自民國93年11月份至94年1月份銷貨金額共計82906元,被告開立94年5月5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支付(支票號碼:XC0000000),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經銀行通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此有廠商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8份、退票理由單1份可資證明,原告尚有94年2月至94年3月之銷貨金額共計59724元及各站點庫存量合計128924元扣除94年4月25日之退貨金額47431元後,庫存量金額合計81493元,總合計貨款金額為224123元,原告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派員查證,被告各站點(土城、頂埔、裕民)已鐵門深鎖,裡部貨品業已搬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3年11月份至94年 1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8份及退票理由單1份、94年 2月份至94年 3月份廠商往來對帳單及領款通知單6份、至94年3月止,總庫存量明細表1份、94年4月25日由訴外人百祐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退貨單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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