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2紙。詎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丙○○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 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8282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華泰商業銀行 │94.04.19│94.04.19│428600元│AA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 │ 2 │華泰商業銀行 │94.05.17│94.05.17│399600元│AA0000000 │ │ │板橋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