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春長林春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告
志春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佑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簡美慧即大漢和風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美慧即大漢和風社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12月間,先後以大漢和風社名義向原告購買蔬菜、什貨等貨品,累積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4,424元未為清償,嗣後其將大漢和風社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羅國儉,被告丙○○○○○○○○又於94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計積欠之貨款共48,280元,前開貨品業經原告依約交付與被告等受領,惟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美慧即大漢和風社應給付原告114,424元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280元。對於被告乙○○○○○○○○主張貨品係訴外人陳振豐所購買,縱屬真實,被告乙○○○○○○○○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大漢和風社名義之商店曾向原告購買前揭貨品,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4,424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訴外人陳振豐希望使用其大漢和風社之名義經營這間店,因其與訴外人陳振豐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伊即同意訴外人陳振豐以大漢和風社名義經營業務,伊亦同意將發票借予訴外人陳振豐使用,另外因為伊要借錢給訴外人陳振豐,所以伊亦借支票給訴外人陳振豐,再由其將支票支付予廠商,所以原告送貨時才由伊付款。上開貨款並非伊所積欠,自不由應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漢和風社93年9月至12月、94年及分店大鴻城94年4、5月之貨款對帳單乙份、大漢和風社營業登記證及特易購變更協議書、負責人變更通知書及羅國儉之身分證各乙份、負責人變更前93年9月至11月、93年11月至12月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乙份、出貨單乙份影本等在卷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就被告丙○○○○○○○○積欠前開貨款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陳振豐以大漢和風社負責人名義所簽訂餐飲設櫃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自承:其有同意訴外人陳振豐得以其大漢和風社名義經營業務,又同意將大漢和風社名義申領之發票借予訴外人陳振豐使用,甚至將其大漢和風社之支票借供訴外人陳振豐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則被告乙○○○○○○○○既已明知訴外人陳振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乙○○○○○○○○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乙○○○○○○○○主張前開貨款不由應伊負責等語,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4,424元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8,28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