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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

原告
乙○○
被告
里光測量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0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4年6月21日       │新台幣貳拾萬元            │ 94年6月23日      │
├─────────┼─────────────┼─────────┤
│94年6月7日        │新台幣貳拾萬元            │ 9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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